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永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永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永清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乃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竊盜、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3、7至10、16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211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請求從輕裁量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1為轉讓禁藥罪,編號16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外,其餘1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相近,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受刑人年滿62歲、刻因案在監執行、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9、10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3、7至10、16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