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貳、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四一四二號復查決定,此有原告簽名之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始向被告表示對原復查決定不服,此有被告蓋於原告書狀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