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為乙○之子,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黃○○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9月18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辱罵乙○,並作勢毆打乙○,以此方式騷擾乙○,並違反上開通常(起訴書誤載暫時)保護令。(二)於111年9月19日7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要求乙○代為支付計程車車資,並辱罵乙○,將家裡的垃圾桶踢倒、將鋁梯弄倒導致鋁梯敲擊到乙○頭部,以此方式騷擾乙○,並違反上開通常(起訴書誤載暫時)保護令。(三)於111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乙○索取交錢未果,徒手毆打乙○臉部,將家裡電視推倒(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起訴書誤載為騷擾),並違反上開通常(起訴書誤載暫時)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者,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已知本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卻仍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辱罵被害人、踢家裡的物品、毆打被害人,被告該等行為已足以造成被害人之痛苦畏懼,顯已違反保護令之內容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同條第2款之罪,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足造成被害人痛苦,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第1款,僅係不同款之不同犯罪形態,被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該規定有關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且基於精簡裁判要求,即便論以累犯,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裁判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又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法院除基於審判獨立原則,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455條之4第1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455條之6)外,應予適度之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而本件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復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件協商刑度並未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卷第56頁),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審酌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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