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原告 張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建 、 曾淑真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7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80
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69號),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0元(計算式:1,110×1/3=37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