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鍾沛臻 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哲宜 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此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係指供擔保排除強制執行之金額獲得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供參)。次按債權人依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11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內),在新臺幣(下同)173,000元範圍內負擔保履行責任,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37,128元部分,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而確定終結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611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內),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閱屬實。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號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聲請人係請求系爭本案事件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862,872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400,000元+(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600,000元-137,128元;即聲請人主張不存在之票據債權金額)=862,872元】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862,872元之利息損害,嗣本案訴訟判決為「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逾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逾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金額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本案訴訟判決諭知聲請人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928,85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之本票金額400,000元+(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600,000元-71,147元)=928,853元】,比對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862,872元,聲請人即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