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道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花蓮縣吉安鄉之 楊美月 (地址詳卷)住處前」補充更正為「在花蓮縣吉安鄉之楊美月(地址詳卷)住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美月間固有爭執,仍應理性溝通以商討處理方式,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有為本案客觀犯行(見偵緝卷第25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資訊)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