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誌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顏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同為公共危險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顏誌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顏誌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5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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