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ΑEX三八三五一七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街時,因有逆向行駛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當場鳴笛並以警示燈指示停車受檢不從卻逃逸,員警當場抄錄該車車號,並經查證該車電腦車籍資料後,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ΑEX三八三五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裁決書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此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ΑEW三八三五一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然並沒有看到警察攔下伊之動作,伊就繼續騎,亦沒有聽到警察鳴笛的聲音,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上述時地駕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業經異議
人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所為證述合致,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矢口否認另有何不服員警攔停取締而逃逸之違規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騎機車由後港街三十八巷右轉至後港街,看到異議人逆向由對向騎過來,我鳴喇叭制止,指揮該騎士停於路旁,仍未被理會,該騎士往劍潭士林路口方向行進,我沿途從後追趕,並鳴按喇叭,該騎士仍繼續往大南路方向行進,我因後港街巷弄狹窄,前方並有自行客車行駛阻擋我的去路,所以我未再追趕,並記下車牌號碼及特徵,返所予以逕行舉發。」、「(問:你看到異議人車輛逆向行駛時,距離你多遠?)大約五公尺,後港街是單行道,我是逆向追異議人。」、「(問:有何舉措示意異議人停車?)在異議人還沒經過我車輛時,我就按喇叭及開警示燈示意他停止,沒有使用指揮棒或開口叫他停止。追趕過程中也有鳴笛(機車上的警用蜂鳴器),追趕時距離異議人約二公尺,後港街大約四、五公尺寬。」、「(問:你認為這些動作異議人可以瞭解否?)異議人一定知道我是在示意他逆向行駛,我大約追趕了快二百公尺。」、(問:對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我追趕異議人如圖上標示三角形位置才停止,我看到他是一直直行,沒看到他左轉。」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八三三八八○三○○號函及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依證人甲○○當時在異議人機車尚未通過其所在位置前即已按鳴喇叭、開警示燈,於異議人機車未停車而仍續為前行駛離後,並猶駕車追趕在後達兩百公尺之遠等客觀情狀,異議人當可明瞭員警攔停稽查取締之用意,而無諉卸未見其情或不知其意之餘地。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甲○○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逆向行駛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為認定。
㈢然異議人固有上述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於法尚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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