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共貳拾捌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下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按捺指印,持交警員,表示已知悉通知案由及警詢時應有權利事項等意思,足以生損於公眾及他人,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按捺指印,藉以偽造表示「甲○○」同意為警逮捕後不用通知其親友之證明書
1份,交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而加以行使,應認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
5及6之文書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上開文書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在附表9及10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該等文件僅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4、5及6之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警察、檢察機關先後詢、訊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書類/筆錄名稱│欄位名稱│偽造│偽造│卷附處││號│││簽名│指印││├─┼───────┼───────┼──┼──┼────────┤│1│臺北縣政府警察│「在場人」欄│1枚│1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局三重分局搜索││││檢察署98年度偵│││扣押筆錄(受執││││字第7891號卷第│││行人: 江春田 )││││43頁│├─┼───────┼───────┼──┼──┼────────┤│2│臺北縣政府警察│「在場人」欄│1枚│1枚│同上偵查卷第46頁│││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孫永男 )│││││├─┼───────┼───────┼──┼──┼────────┤│3│臺北縣政府警察│「在場人」欄│1枚│1枚│同上偵查卷第49頁│││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黃川豪 )│││││├─┼───────┼───────┼──┼──┼────────┤│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1枚│1枚│同上偵查卷第50頁│├─┼───────┼───────┼──┼──┼────────┤│5│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簽名│1枚│1枚│同上偵查卷第51頁│││知本人通知書│捺印」欄││││├─┼───────┼───────┼──┼──┼────────┤│6│執行拘提逮捕告│「被通知人姓名│無│1枚│同上偵查卷第52頁│││知親友通知書│」欄││││││├───────┼──┼──┼────────┤│││「被通知人簽名│無│1枚│同上偵查卷第52頁││││捺印」欄││││├─┼───────┼───────┼──┼──┼────────┤│7│指紋卡片││1枚│無│同上偵查卷第53頁│├─┼───────┼───────┼──┼──┼────────┤│8│口卡片││1枚│1枚│同上偵查卷第54頁│├─┼───────┼───────┼──┼──┼────────┤│9│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1枚│1枚│同上偵查卷第3頁│││(第1次)│欄││││││├───────┼──┼──┼────────┤│││「問答」欄│1枚│1枚│同上偵查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1枚│1枚│同上偵查卷第6頁│││├───────┼──┼──┼────────┤│││騎縫│無│6枚│同上偵查卷第4~6│││││││頁│├─┼───────┼───────┼──┼──┼────────┤││本署內勤訊問筆│「受詢問人」欄│1枚│無│同上偵查卷第59頁│││錄│││││├─┴───────┴───────┴──┴──┴────────┤│合計:偽造「甲○○」署押共28枚(含簽名11枚、指印1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