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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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4年6月7日凌晨零時許,見台北縣○○鎮○○路○○○巷內,停放有甲○○所持有之3-6372號自用小貨車,竟持其於地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後進入車內搜刮財物,於竊取車內打火機之時,適為甲○○發覺制止,而未得逞,乙○○藉甲○○報警之際趁機逃跑,嗣為甲○○及隨後趕至之員警 蔡文義 當場逮捕,並扣得非其所有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即警員蔡文義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及一字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尖端均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基於公訴一體原則,已不生本院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雖已著手行竊,惟未得手而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被告雖供稱其中一字起子有用以開啟上開小貨車之門鎖,惟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之物,因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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