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5K8048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A3-4647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11日17時45分許於延平北路與市○○道路口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原處分機關誤載為「第49條第1項第2款」)攔停舉發並掣開第A5K804899號違規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故裁罰新台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係於94年4月11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警攔停,惟警察當場並未交付罰單給其本人,並說隔一些日子才會寄發罰單,但其本人一直都沒有收到罰單,直到同年7月19日其本人突然收到二次裁決書,指其本人逾期未繳罰款,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但其本人根本沒有收到第一次的裁決書,並不是逾期不繳罰款,本件應改採最低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者,處2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換算新台幣為: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為新臺幣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就原處分機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未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駕駛A3-4647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
月11日17時45分許於延平北路與市○○道路口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攔停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首堪信為真。
㈡異議意旨雖以:94年4月11日異議人為警攔停當時,警察
並未開單交付其本人,故其本人並沒有收到第一次裁罰通知,處分機關竟以其本人逾期未繳罰款,直接裁罰新台幣1,800元,顯非合法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4月
11日17時45分,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並掣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由異議人本人簽收一節,有臺北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4年9月23日北市警內交字第09433387600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而上開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上確有異議人所簽署「甲○○」等字跡一節,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異議人辯稱其本人沒有收到第一次裁罰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4年4月11日違規事實明
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確逾30日以上之期間未繳納罰鍰,而於同年7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基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