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伊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申請書佯填載服務於安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諾公司),年收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以發卡,詎伊連續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持信用卡向各種商家消費八十一筆,共計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三元,卻拒遵約於隔月十五日前償清,屢經中國信託銀行催討,甲○○只償付六萬六千七百六十元,餘之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則拒絕清償,並避不出面處理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述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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