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5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5334號聲請人 吳宛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 魏春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余魏春華 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本票原本、相對人余魏春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