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范介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雖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故並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