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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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智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3時至翌(15)日7時許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前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姜智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前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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