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垣富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垣富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自友人處受贈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8年2月15日10時50分許,因其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受傳喚而前往屬公眾得出入之本院報到開庭時,因本院法警 於洪垣富 通過西側門X光機發覺其包包內有攜帶前開手指虎,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扣得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6日高市警保字第108311993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非法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受贈取得該手指虎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屬繼續犯,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刀械之禁令,明知屬刀械之手指虎為違禁物品,對社會秩序有潛在危險,卻仍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手指虎1只,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手指虎,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其有持之犯案,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幫忙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經濟狀況尚可,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定結果,屬列管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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