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內,趁 蔡怡菁 購物疏未注意之際,伸手進入蔡怡菁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欲竊取蔡怡菁所有之皮夾,旋為尾隨之市場經理 鐘源富 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梓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怡菁、證人鐘源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