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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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弘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中午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居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甲○○於109年3月17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343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
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54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第75至81、85至
89、93、95、139、143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
109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乙份在卷可佐,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09年12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1091000538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四、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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