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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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朝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景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親親戲院」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親親門市,購買美工刀1把後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於親親戲院前與告訴人 張凱筑 擦肩而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揭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左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傷害,隨即逃逸,路過民眾 黃聖傑林青樺孫鈺翔 等3人當場發現上情,立刻追趕上前,於臺中市○區○○街○○巷口旁將被告壓制在地,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現場查扣凶器美工刀1把。經調查後,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因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96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10月5日駁回其再議聲請,該案因而於同年月26日確定在案。然被告自國中發病以來,精神病狀時有起伏,暴力及破壞行為頻傳,對於治療態度抗拒,病識感不佳,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之關連性缺乏概念,亦缺乏持續治療之計畫,此外,被告父母對於被告態度包容、逃避,無法因應被告之暴力行為,種種因素增加被告疾病復發之機率,由其過去發病時之整體狀況觀之,一旦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幻聽妄想活躍,行為混亂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被告有相當之再犯風險,故其情狀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90008369號函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2項之監護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聲請意旨所指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確認無誤。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自國中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狀況,治療順從性不佳,病情時有起伏,並伴隨暴力及破壞行為,多次攻擊家人,破壞家中或社區物品。案發當時被告呈現視幻覺、聽幻覺、被害妄想、情緒激躁等症狀,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之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綜合上開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自國中發病以來,精神症狀時有起伏,暴力及破壞行為頻傳,對治療態度抗拒,病識感不佳,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關聯性缺乏概念,亦缺乏持續治療之計畫,此外,被告父母對被告的態度包容、逃避,無法因應被告之暴力行為,種種因素增加被告疾病復發之機率,而由其過去發病時之整體狀況觀之,一旦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幻聽妄想活躍,行為混亂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被告有相當再犯風險,建議考慮監護處分,穩定其精神症狀並建立規律之追蹤。」等語(見偵卷第123-129頁)。前開鑑定報告,已經針對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案件經過及鑑定時實際所見,詳加論述其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有高度再犯之可能,實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屬於隨機性之暴力傷害案件,並持有凶器犯之,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高。且依鑑定結果所載,被告從國中時期(97年)就已經發病,從過去疾病史可知被告有拒絕治療之傾向,家庭成員對於被告因病而衍生之攻擊或破壞行為,多以逃避、忍耐方式應對,亦不願讓他人過問,被告家庭支持度雖佳,然而對於疾病認知不足,醫療信賴度不佳,無力應付被告病後精神狀況;且本案發生至鑑定時不到
1年,被告陸續又因為精神症狀惡化、攻擊行為頻傳而住院共3次,被告對治療態度抗拒,認為吃藥對自己沒有幫助,不想吃藥,也不想住院,病識感不佳,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之關聯性缺乏概念,亦缺乏持續治療之計畫(見偵卷第123-12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有長期接受專業治療之需求,但無法期待被告自力或透過家庭支持下為之,有以法律強制力介入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法定期間最長之5年,但執行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另依法免其處分之執行,以期透過監護處分之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被告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助被告回歸社會生活。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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