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免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
事實
一、王惠珠係 蔡炳賜 (已於民國106年7月9日死亡)之配偶, 蔡蕙如 、 蔡麗秋 、 蔡憲忠 分別為蔡炳賜之親生子女,其4人均為蔡炳賜之法定繼承人。王惠珠明知蔡炳賜死亡後,蔡炳賜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遺產之一部,屬全體等人所公同共有,詎王惠珠為提領蔡炳賜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明知未得其他繼承人蔡蕙如、蔡麗秋、蔡憲忠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06年7月15日至8月31日間,持蔡炳賜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下稱華銀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以此方式提領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58萬元款項(106年7月15日提領1次,計2萬元;7月21日提領3次,計9萬元;7月26日提領3次,計6萬元;8月2日提領5次,計10萬元;8月11日提領5次,計10萬元;8月20日提領3次,計9萬元;8月28日提領4次,計10萬元;8月31日提領1次,計2萬元)。
二、案經蔡蕙如、蔡麗秋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調查下列證據時,明知該等證據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核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書證可憑:㈠被告王惠珠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蕙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
㈢證人蔡麗秋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儷字第1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
:蔡炳賜、死亡年月日時:106年7月9日下午7時37分,見107年度他字第554號卷第329頁)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
394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姓名:蔡炳賜、帳號:000000000000,見107年度他字第143號卷第87-95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陸續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審酌被告雖專科畢業,具有一定常識,得以知悉其夫蔡炳賜死亡後,所留財產為遺產,應與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然係因思慮未周,始於辦理繼承前,即逕行提領其夫所留遺產,所為雖甚屬不該,然慮其前在百貨公司擔任櫃姐工作,收入不多(見本院卷第98頁),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酌以被告於蔡炳賜生前與之同住,相較其他繼承人而言,自係主要擔當照護蔡炳賜晚年生活起居之人,情理上可對於其行為予以較高度之寬容,況被告業將所提領之58萬全數交由法院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認倘再以刑之宣告,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認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新臺幣58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蔡炳賜死亡之遺產,依法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將來執行發還時,應依繼承人確定分配比率領取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