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36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鄭惟仁 被告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板小字496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晚間9時30分左右,駕駛AGU-7062號車輛,行經基隆市○○○○○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碰撞訴外 郭朝漿 所有並由訴外人 郭子弘 駕駛之0829-W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郭朝漿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0,605元(工資1,260元、烤漆4,685元、零件14,66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9年5月24日晚間9時30分左右,駕駛AGU-7062號車輛
,行經基隆市○○○○○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郭朝漿所有,事發時係由訴外人郭子弘駕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郭子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郭朝漿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0,605元(工資1260元、烤漆4,685元、零件14,66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4年3月15日出廠,而以104年3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5月24日案發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46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4,660元×1/10=1,466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5,94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4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計算式:1,000元×7,411元/20,605元=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