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QUOCTHIEU(中文譯名:陳國邵,越南籍)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C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QUOCTHIEU(陳國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在基隆市國揚大地社區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國揚大地」社區,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6)日7時許,自上址「國揚大地」社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安樂區大武崙方向行駛,欲至大武崙工業區工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經濟(勉持)、職業(作業員)、本案酒測值不高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尚不算高,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員警攔查、移送地檢署複訊等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導致車禍事故,酒測值尚不算高,又係偶發犯及「隔夜醉」,其犯罪危害性亦非巨大,並衡酌被告係合法引進、受雇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已在台工作1年多,並無違規或脫逃情事,此有居留證、駕駛執照、機車駕駛人違規記錄查詢(偵卷第3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台工作期間,除本件酒駕犯行外,有何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本次合法入境我國期間,會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是為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並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號被告陳國邵(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邵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國揚大地社區飲用啤酒後,仍於翌
(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處經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邵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
書記官謝力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