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宋彭桃 訴訟代理人 宋吉安 被告 白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宋吉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9年12月3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第三人身分,訴請確認其子宋吉勝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因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宋吉勝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 宋吉聖 於民國109年6月6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宋吉聖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惟近日原告始獲悉,被告與宋吉聖辦理結婚登記時,該結婚書約上之證人「 曹星山 」簽名,並非曹星山所親簽及用印,且該證人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與宋吉聖是否確有結婚真意,係於事後始知悉其等已結婚,故被告與宋吉聖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本件結婚即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宋吉聖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宋吉聖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因宋吉聖與被告在戶籍資料上登載有婚姻關係,有宋吉聖戶籍謄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宋吉聖業已死亡,且無子女,依法應由其父母及配偶繼承其財產,則原告之子宋吉聖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其繼承其子應繼分財產之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其子宋吉聖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子宋吉聖於109年6月6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等
情,業據其提出宋吉聖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109年12月16日新北瑞戶字第1095896850號函附之宋吉聖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結婚書約上之結婚證人曹星山,並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亦未於被告與宋吉聖結婚前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而係在事後始知悉宋吉聖與被告結婚等情,業據證人曹星山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宋吉聖及被告?)都認識,我是先認識宋吉聖,他是我的結拜兄弟的大哥,因為被告是他的女友,所以我才認識被告的。(是否知道宋吉聖與被告二人有無結婚?)我是在他們登記結婚後才知道的,是他們二人去我家,被告就拿出兩張身分證要我一直看,我還跟她說我也有身分證,為何要我看身分證,她說要我注意看配偶欄,我就注意看一下,我看到宋吉聖、白嘉琪的身分證配偶欄已經登記結婚,我就問她說雙方的證人是何人,被告就說男方的證人就是我,女方的證人原本要寫我太太,後來她不知道我太太姓什麼,所以沒有寫我太太的名字,我就跟被告講說,為何我沒有到戶政事務所現場,妳們可以寫我的名字,被告就說為什麼不可以,我就說怎麼可以這樣做,我還說偷寫我的名字是偽造的,而且宋吉聖他家人從頭至尾都不答應他們二人結婚,被告就說她就有辦法寫我的名字……(結婚書約上面的證人欄上的名字是否是你簽的?)不是,這絕對不是我簽的,上面也都沒有我的字跡。(之前有無看過這份結婚書約?)沒有,我是現在才看到的。(是否知道他們登記結婚的日子?)好像是六月間。(是否可以確定他們在結婚登記之前,從來沒有找你擔任她們的結婚證人的事情?)沒有,就是他們登記完後來找我時我才知道的,事前從來沒有告訴我他們要結婚的事情。(他們之前有無要論及婚嫁?)都沒有,不可能有的,他們家人反對他們兩個人交往。」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證推翻上述證人之證言,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而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故「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書面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亦不限於結婚登記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始足當之。
㈢本件原告之子宋吉聖與被告雖於109年6月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
結婚,惟因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並非曹星山所親簽,且曹星山於被告與宋吉聖結婚登記前,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與宋吉聖間確有結婚真意,於被告與宋吉聖辦理結婚登記時復未在場,業如前述,故證人曹星山自非適格之結婚證人,是宋吉聖與被告間之結婚顯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規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宋吉聖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