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6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6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至9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內,由
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
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237,801元,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借款利
息依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利率加碼
年息1%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
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
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乙○
○於95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6年7月1日起,依
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乙○○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
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
付尚欠之本金138,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
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
貸款保證書、臺灣省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