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吳珊緹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上訴人 林哲全 兼訴訟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張瓊云有新台幣(下同
)26,684,097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請求權存在,並已另案訴請張瓊云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中之300萬元本息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詎張瓊云於收受該件起訴狀後,為脫免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林哲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2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林哲全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林哲全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暨物權行為,及林哲全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目的存在,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暨物權行為均不成立,並林哲全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
㈡基此,上訴人對張瓊云有無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其得否代位張瓊云請求確認與林哲全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債權暨物權行為無效並求為塗銷,及得否基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地位求為撤銷前揭信託債權暨物權行為或確認係屬不成立並求為塗銷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原審法院上開履行契約等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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