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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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龍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龍昌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改分103年度交簡字第5977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9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19、23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甫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猶未警惕,本次復再違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出標準值0.25毫克甚多,更因而肇事擦撞他人機車及盆栽,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本次酒駕幸未造成傷亡,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但已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李龍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於103年5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博愛四路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於翌日(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 陳玉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陳玉英住處騎樓內機車、花盆與自行車而肇事,經陳玉英報警,並經 陳俊銘 指認而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對李龍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龍昌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本件事發當時,上開││││車輛是被告駕駛之事實。│├──┼───────────┼───────────┤│2│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之證詞│證明本件事發當時,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證人雖於偵查中表明不││││確定事發當時上開車輛是││││由被告所駕駛,然證人出││││庭作證距事發已隔2個月││││,記憶難免模糊,相較之││││下,於警詢之證詞,距案││││發當時時間較近,印象深││││刻,顯然較為可信。│├──┼───────────┼───────────┤│3│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證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於警詢當時,神│││1份│智清楚,警方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且筆錄││││亦經被告仔細審酌後簽名││││、捺印之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顯係臨訟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