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柳勝夫 受告知人 李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原告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干德忠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9號前,適受告知人李金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被告酒後操控力不佳乃與李金三發生擦撞,致李金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氣胸肺挫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金三嗣經急救治療手術摘除左眼球,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0項第八級之標準,原告乃據此於10
3年1月3日、3月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金三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醫療費19,246元、交通費1,000元、看護費36,000元,共計656,246元。而被告於事發後,經警委由健仁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查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48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1.24毫克,被告並因此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既違規酒駕,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金三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6,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伊有酒後駕駛之事實,惟李金三當時同亦酒後駕駛,其亦因此遭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故系爭傷害與李金三從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本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原告對李金三誤為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向伊求償,即屬無據。況系爭事故係因李金三無照酒駕,且未配戴安全帽,超速侵入對向車道,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伊雖酒後駕駛,但此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因素,伊與李金三並已於101年9月13日成立調解,雙方互不求償,故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退步言之,縱伊對李金三仍應擔負賠償責任,李金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擔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伊給付656,246元,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搭載干德忠,行經上開路段249號前, 適李金三 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雙方均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能力降低,反應不及,致發生碰撞,李金三並受有系爭傷害。嗣經警委由健仁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得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48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1.24毫克;另經警委由義大醫院抽血檢測結果,得知李金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71.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0.356毫克。
㈡被告及李金三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428號刑事判決以二人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與李金三就系爭事故業於101年9月13日經高雄市大社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互不求償,各自申請強制險保險金,本院嗣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鳳核字第1596號核定上開調解在案。
㈣原告於103年1月3日、3月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李金三殘廢給付600,000元、醫療費19,246元、交通費1,000元、看護費36,000元,共計656,24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所為之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應為保險人拒絕理賠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險。而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傷害或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㈡李金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委由義大醫院抽血檢測結果
,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71.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含0.356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
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3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其駕車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況,李金三並因此遭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所為自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而李金三酒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見李金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被害人李金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犯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行為,且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復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行為,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亦如前述,則李金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體傷、殘廢,顯係其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依上開規定,不應給付保險金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既不應給付保險金,自無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之代位行使「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給李金三之保險金656,246元,自無理由。
㈣末按,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既無理由,有如前述,自無再論述原告是否受被告與李金三間調解效力之拘束,或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6,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