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緯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鼓山渡輪站附近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5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燈違規右轉,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攔查盤檢,其自動從副駕駛座上黑色側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ꆼꆼ「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103560)」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之記載,並增列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是時尚未改制)以98年度少調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鼓山渡輪站旁,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8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在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驗後淨重0.213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10356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3560)各1紙。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98年度少調字第820號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上開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