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遂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032公克、0.93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
0.021公克、0.920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被告上開住處內另扣得之K盤、子彈各1個(未在103檢管字第2308號扣押物品清單內),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930公克,│││││檢驗後淨重0.920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4│玻璃球吸食器│3支│同上│├──┼────────┼───────────┼───────────┤│5│塑膠藥鏟│3支│同上│├──┼────────┼───────────┼───────────┤│6│空夾鏈袋│1包│同上│└──┴────────┴───────────┴───────────┘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