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0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一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一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民國93年
8月30日,期滿未換發新駕照),受雇於 蕭清華 在市場販賣豬肉及送貨,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區○○路北市場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北市○0巷00號前與防火巷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劉衿鳳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路北市○0巷00號旁防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蔡一祥所騎乘機車因而與劉衿鳳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劉衿鳳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4、5趾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衿鳳及證人蕭清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4頁、調偵卷第9至10頁及偵卷第9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2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5、3
0、35頁;調偵卷第12至13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本件事發地點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有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然竟於行經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劉衿鳳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蔡一祥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調偵卷第1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事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受雇於蕭清華,平時以販賣豬肉及騎乘機車送貨為業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及偵卷第11頁),顯見其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乃執行與其送貨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係93年8月30日,已逾期而未換發,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5頁),是被告係於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逾期之情況下發生本件事故,惟因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騎乘機車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騎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且所受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