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志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125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