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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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澎湖時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鑒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上訴人 蘇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自民國88年5月1日即任職於上訴人報社擔任記者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日需發稿1,500字,每月「見報」總字數需達40,000字,未達者以每字0.25元計,自月薪中扣除;超出部分,則以每字0.25元核給稿費(下稱舊制)。然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社內會議上,未取得員工同意,即以通告事項發佈「全部記者改為以稿計酬」,亦即採無底薪制,每月薪資以見報字數按每字0.5元計算核給(下稱新制)。經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後,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函覆「該通告僅係通知,尚未實施,薪資計算仍維持舊制」。嗣於同年月9日被上訴人委託社長張○○向上訴人表示,報社內僅被上訴人就薪資制度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之薪資核算仍採用舊制,其餘員工則全數改採新制。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報社之行政人員乙○○,表示被上訴人既為僅存有底薪之員工,其稿費應以發稿量計算,而與新制以見報量計算不同。經乙○○口頭向社長張○○及報社總編輯甲○○請示後,上訴人同意以發稿量計算被上訴人薪資,故兩造自101年5月間起達成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底薪22,000元、每月「發稿」總字數需達40,000字,未達者以每字0.25元自底薪扣除之協議(下稱系爭薪資協議)。詎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先於101年10月7日以社長通告宣布「自即日起全部人員稿費皆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1年10月1日」。又於同年月15日,再以社長通告宣布自101年10月起全體記者之薪資採見報量計算,而將被上訴人薪資改為按件計酬之新制,且以新制計算被上訴人101年10月份之薪資,而僅核發3,907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於101月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請上訴人依兩造所為上開協議計算薪資。然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以通告表示「員工薪資以見報字數計算為歷年慣例」,而片面否認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薪資協議。被上訴人因勞動權益遭受侵害,且提出異議仍不為上訴人接受,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於101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然上訴人於101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拒絕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終止,並宣稱同意被上訴人自動請辭,且將變動薪資計算之責任歸咎於乙○○,表示將追討自101年
5月1日起因乙○○疏失而使被上訴人溢領之稿費,且拒絕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下列款項:㈠被上訴人自88年5月
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共計13年6月。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時,上訴人並未給與被上訴人選擇新舊制機會,亦未替被上訴人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故仍應適用勞基法規定。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故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97,000元(22,000×13.5=297,000)。㈡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月23日之薪資為16,867元(22,000÷30×23=16,867),上訴人僅給付3,907元,故請求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
960元。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3年6月,每年特別休假應為14日,故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14日之未休假薪資10,267元(22,000÷30×14=10,267)。㈣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並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以最低保險金額18,780元,以澎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而需自付60%保費;如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被上訴人僅需自付20%保費,造成被上訴人每月受有40%投保費用之損失;又依就業保險法第41條第2項及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台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勞保費率為5.5%,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行投保160個月之損失共計66,080元(18,780×5.5%×40%×160=66,
080),以上共計386,307元等語,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之確有系爭薪資協議之自認與事實不符,縱認張
○○之系爭薪資協議證述屬實,亦屬無權代理。上訴人確有於101年5月間承諾被上訴人以舊制計算薪資,故自101年5月1日起上訴人全體員工均採用新制計算薪資,僅被上訴人迄至其離職時止仍維持以舊制計算,亦即每日發稿1,500字、每月「見報」總字數需達40,000字,此為上訴人報社歷年慣例,因此上訴人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而未更改勞動契約之條件。又張○○並未承諾過被上訴人以「發稿量」計算薪資(即系爭薪資協議),僅同意被上訴人以舊制計算薪資,亦即以「見報量」計算,而未同意系爭薪資協議,此非張○○自認。但因上訴人報社出納員工乙○○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誤導,故被上訴人101年4月至9月份之薪資均誤以系爭薪資協議計算,此可由張○○係於10
0年元月始到上訴人報社擔任社長一職,可知張○○並不知悉上訴人報社以往記者稿費計酬制度。縱認張○○曾答應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協議,但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之改變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張○○並未經董事會授權,故其與被上訴人所為約定或承諾,亦屬無權代理,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㈡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具
結已改證稱社長張○○並無允諾過給予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協議,且系爭薪資協議非記者業界給薪之常規,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甲○○錄音譯文之內容,係斷章取義,證
人甲○○錄音內容所陳述之「發稿量」,真意實係指「見報量」,此可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可知原審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諭知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960元(含資遣費297,000元、101年10月薪資差額12,96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及保險費部分)駁回之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記者乙職,
工作內容為依上訴人指派為採訪任務、撰稿,以供上訴人刊登於澎湖時報版面。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3年6月。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每日需發稿1,500字,每月
見報總字數需達40,000字,若見報字數未達40,000字者,以每字0.25元自月薪中扣除;超出40,000字者,則以每字0.25元核給稿費(亦即舊制)。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於報社會議中,以澎湖時報通知事
項發佈「全部記者改為以稿計酬,亦即採無底薪、每月見報字數為40,000字、每字稿費0.5元、相片每張100元,以計算薪資(亦即新制)」。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以000100號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上
訴人於同年月7日以000021號存證信函表示上開事項僅係通知,尚未實施,薪資算法仍維持舊制。
㈤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委由報社社長張○○向被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之薪資仍依照舊制核算,其餘員工則改採新制。㈥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以社長通告,宣布自當日起全部員工之稿費均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1年10月1日起實施。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2228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以000231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未違反勞動契約,而不予給付資遣費,但同意被上訴人自動離職。
五、本院認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於101年5月間,是否確有達成系爭薪資協議?上訴人於
101年10月間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更改薪資核算方法變更系爭薪資協議,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亦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若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101年10月薪資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理由?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未休假薪資及勞工保險費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1年5月間,確有為系爭薪資協議,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更改其薪資核算方法,變更系爭薪資協議,致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間達成被上訴人每月薪
資為底薪22,000元、每月「發稿」總字數需達40,000字,未達者以每字0.25元自底薪扣除之系爭薪資協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同意被上訴人以舊制計算薪資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總編輯甲○○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乙○○稱:總編,你是不是記得,那時候他們有講說蘇大哥的稿量是要依那個『發稿量』計算嗎?他現在把錯誤怪在我身上。」、「甲○○稱:誰?」、「乙○○稱:社長。」、「甲○○稱:他有問過沒有錯。..有問過,後來好像是說為了安撫,才用『發稿量』計算」(見原審卷第62頁、第192頁),可知上訴人確有承諾被上訴人以系爭薪資協議計酬。雖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甲○○所稱之發稿量,實際上就是指見報量云云。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依被上訴人正常發稿量都會到達公司所要求之見報量,所以才會這樣話安撫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92頁、本院卷第46頁)。惟查,錄音譯文內容證人乙○○與證人甲○○所使用之用語均為『發稿量』,發稿量並非等於見報量,計算標準攸關被上訴人薪資領取基準,不容事後任意模糊用語之解釋,尚難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僅係安撫被上訴人之用語,即率斷當時『發稿量』之真意實係見報量,佐以稿費計算之字數依據係以「見報量」或「發稿量」為計,於新聞業界乃迥異之方式,斷難混為一談,而甲○○擔任上訴人總編輯之職務,對此制度之差異自知之甚詳,衡情無將該兩者混淆陳稱,故上訴人及甲○○上開所辯,係難採信。且據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緣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兩造經調解後,上訴人同意以「發稿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張○○及甲○○均有主動告知其此事。嗣因其他記者有意見,經向張○○及甲○○請示後,其等仍表示被上訴人薪資以「發稿量」計算,其有重複詢問過此事,其等的確有明白為上開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社長及編輯均有告知被上訴人之薪資以「發稿量」計算,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以發稿量計算記者薪資,違反新聞業界常規云云,然資方因考量個別勞方能力或年資等特殊因素,而特別與個別勞方協議專屬薪資報酬,在競爭自由之勞動市場上,恆為勞資市場上之常態,本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報社之資深記者(見本院卷第46頁),不難想像上訴人給予其異於其他較資淺記者之特殊專屬報酬條件,以充分發揮被上訴人專業,上訴人上開所辯違反新聞業界常規,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乙○○於擔任上訴人出納期間,連續
5個月浮報稿費字數,以圖利被上訴人,該2人情誼非淺,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云云。惟乙○○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宿怨,且前與兩造間各具有僱傭或同事情誼,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縱其計算被上訴人發稿字數有誤,亦僅係其執行職務之疏失,尚難憑此遽認有故意圖利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其證述情節,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是乙○○所為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間達成系爭薪資協議乙情,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員工薪資計算方式,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改
變,張○○並未經董事會授權,故其與被上訴人所為約定,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擔任上訴人報社社長乙職,負責報社之營運管理等情,為張○○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9頁),且依張○○於101年10月7日發佈之社長通告第2項所載「自即日起全部員工的稿費皆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月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可認張○○具有代表上訴人,更改員工薪資計算方式之管理權限至明。上訴人雖辯稱員工薪資計算方式,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可改變,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於原審102年2月20日就同意被上訴人採用舊制、以發稿量來計算薪資之自認之撤回(見原審卷第87頁),經核張○○自認之部分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薪資是按發稿量計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對於張○○所為之自認雖事後翻異,惟因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尚不能謂得將其自認撤回。
⒊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社長及編輯均有告知被上
訴人之薪資以「發稿量」計算,伊只負責稿量字數計算,薪資尚涉及勞保、健保、加班、廣告佣金等,伊將被上訴人之發稿量交付予會計,伊不清楚會計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薪資計算,社長不會告訴伊有關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顯見被上訴人薪資基礎以「發稿量」計算,至於被上訴人全部薪資計算情形,證人乙○○不知情等語,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指證人乙○○已於本院改證稱社長並無向其允諾被上訴人薪資為底薪22,000元加計每字發稿量0.25元云云,顯屬個人錯誤解讀,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於101年10月7日以社長通告,宣布自當日起全部員
工之稿費均以見報字數計算,並追溯自101年10月1日起實施。被上訴人知悉上開更改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之系爭薪資協議後,被上訴人旋於101年10月24日以2228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相符。
⒌兩造於101年5月間起達成系爭薪資協議乙情,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10月間起以更改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變更系爭薪資協議,致生損害被上訴人勞動權益之虞,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7,000元、101年10月薪
資差額12,96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共計13年6月。又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上訴人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選擇適用新制,亦未按勞退新制為被上訴人提撥勞退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適用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3年6月,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13.5個月、以每月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7,000元(計算式:22,000(13+6/12)=297,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部分:
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至101年10月23日,故其當月工作日數共計23日,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而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3,90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101年10月份薪資為16,867元(計算式:22,00
0÷30×23=16,867),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3,907元後,請求上訴人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97,000元及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共計309,960元。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更改其薪資核算方式,嗣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9,960元(計算式:資遣費297,000元+101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1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判令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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