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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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 李泰裕 被告 李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泰裕即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泰裕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7年12月起至117年12月止,於每年1月間、7月間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購買坐落高鐵青埔站商圈之透天厝一棟或土地30坪予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千萬元,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原告部分,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000萬元本息,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之變更裁判費為282,000元。又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14,00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6,000元(000000+282000+4140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