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瑞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之前科補充更正為「甲○○㈠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㈡復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8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15日;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8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又4日;㈣另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㈥繼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㈤、㈥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就所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再與㈤中所犯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年10月又4日、㈣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㈠第1行之「民國101年7月6日21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5時許至同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間某時」;同欄㈡之「
101年8月12日上午9時20分」,更正為「101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日(12日)上午9時20分間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打火機,因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