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仁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壹點玖壹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貳點零 肆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壹點玖壹柒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貳點零肆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仁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張仁志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4月1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張仁志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復更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仁志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2.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合計淨重31.917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0459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