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永豐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8日收受上函後,至今仍未開始協商,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於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本件聲請人固於97年4月23日發函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經永豐商業銀行於97年
4月28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收件回執各
1紙可稽。惟永豐商業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因聲請人未提出必要文件而於97年4月30日函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最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資料清單、勞保卡正本、前置協商聲請書及債權人清冊,因聲請人未予補正,永豐商業銀行於97年5月
16日以聲請文件不符規定,發函通知聲請人此次聲請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永豐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受理暨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函各1件在卷可稽。永豐商業銀行既已針對債務人之協商申請,發出通知要求補正,足顯見其同意與債務人債務協商之意願,而聲請人並非無從提出上開補正文件,卻怠於補齊該文件予永豐銀行,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協商之真意。因此,本件聲請人徒以債權人於申請協商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本條例第153條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未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即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要件不符,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