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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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14號
原 告 陳月華
被 告 方傑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裝設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與同區
段一二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二樓)樓間之橫式「德國原裝強化耐磨地板」招牌「德」字下方
標記紅線之部分(不含鐵框架)、直式「實木地板」招牌(不含
鐵框架)之部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搭建於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98號房屋)越
界至200號(下稱系爭200號房屋)1樓與2樓間外牆上橫式『
德國原裝強化耐磨地板』、直式『實木地板』招牌拆除。」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裝設在系爭200號房屋1、2
樓間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直式
實木地板』及橫式『德國原裝強化耐磨地板』之『德字下方
標記紅線之部分』等招牌(下合稱系爭招牌)拆除。」(見
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00號房屋1、2樓與系爭198號
房屋相鄰,被告前於系爭198號房屋設置招牌,惟其中系爭
招牌已逾越系爭200號房屋界址,占用系爭外牆,業經鈞院
勘驗現場測量屬實,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11
月4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丙說折衷說及內政部85
年9月9日台內營字第8505707號函釋,系爭外牆既為原告所
有系爭200號房屋1、2樓建物之專有部分,被告將系爭招牌
裝釘於系爭外牆,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全與品質,原告自得
請求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79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裝設在系爭外
牆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系爭招牌拆除。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外牆為建物邊間外牆,並非切割空間之
隔間牆,係維持系爭房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基本構造
,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之專有部分,而
應屬系爭200號房屋專有部分以外而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又本件系爭200號房屋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係於84年6月
28日始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若仍有適用,因系爭200號房屋所在區分所有建物並未成立
管理委員會,亦未曾訂立規約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
告係102年間向房東承租系爭198號房屋,已承受區分所有建
物之默示分管契約,亦無須拆除系爭招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越界至系爭外牆上之系爭招牌拆除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
如下:
(一)查系爭200號房屋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於84年6月
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然其
制訂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例公布
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
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55條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
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
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對於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
、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足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
體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始符立法原意,先予敘明。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獨立建築物所
有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測繪登記,外牆以
外緣為界。」,是系爭外牆應認係屬系爭200號房屋1、2
樓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第8條雖規定:「公寓大廈外牆
面,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
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限制。」,然僅係在規範外牆之部分使用須受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非謂外牆即屬公用部分。
至被告辯稱系爭外牆為建物之邊間外牆,並非切割空間之
隔間牆,足見系爭外牆乃維持系爭房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
必要之基本構造,係屬承重牆壁基本構造,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云云。然查,被告除未舉證說明系爭
外牆係屬承重牆壁外,縱屬承重牆壁,依上開說明,因系
爭200號房屋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亦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
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00號房屋1、2樓為原告所有,
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又
系爭外牆係屬系爭200號房屋1、2樓專有部分,已如前述
,而本院前於108年3月13日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系爭198、200號房屋就系爭招牌所在位置進行現
場履勘,勘測結果顯示系爭招牌係裝釘於系爭外牆,此有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系爭
招牌之裝釘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200號1、2樓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雖辯稱其係向系爭198號房屋所有權人承租
該房屋,然並未否認系爭招牌除鐵框架外為其裝設(見本
院卷第58頁),而原告並未就系爭招牌之鐵框架亦為被告
所裝釘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招牌招(不含鐵框架部分)拆除,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招牌(不含鐵框架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