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0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沙東星
       陳芝華
被   告  陳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肆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週轉金融資貸款,並於89
年3月18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
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又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開
始償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23頁;北簡字
卷第47、6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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