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怠於申請變更登記,竟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汽車,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郭勝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峰明知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吳奕憲 ,由郭勝峰以權利車方式購得)車牌0面因逾檢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之某日,向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塑膠製之偽造BP-3777號車牌0面,進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掛牌處,繼續駕駛該部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2月30日21時10分許,郭勝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介壽街街口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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