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同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更癸字第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之明定「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具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之內、外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規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其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同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參照)。
(四)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聲請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顯然不利聲請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至實質上聲請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有屬難昭折服(台中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
(五)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分別判刑15年(15年x5件=75年),後定其應執行為18年6月至19年。
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5年6月x6件=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下:①臺中地方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邱永柏 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120年7月),共計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合計為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件,共處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六)異議人對於今所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加上異議人本為更生人,在社會上找工作實屬不易,異議人迷惑茫然且無奈之下,導致觀念偏頗,為了家庭所支開銷等,才鋌而走險犯下錯誤,如今悔不當初。
(七)綜上所述,特狀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恤之心,給予異議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以請長官對律法的專業與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述了然於心,故祈請鈞長能予異議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裁定,讓異議人早日服完刑期,異議人銘感五內。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參照)。另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同益(下稱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0年度執更字第41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上開執行案件,係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準此,本院既為諭知上開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就前開執行處分指揮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②108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③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10年2月3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411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復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認為所定應執行刑過高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