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
高文雄廖明乾許速靜陳玉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高文雄、廖明乾、許速靜、陳玉如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內」。
㈡證據欄㈡所載「被告 蔡志偉 等人犯嫌洵堪認定」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吳進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位置圖各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益、高文雄、廖明乾、許速靜、陳玉如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吳進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吳進益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14號被告吳進益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文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明乾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14之4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速靜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如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高文雄、廖明乾、許速靜、陳玉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3時起,在新北巿三重區公眾得出入之碧華公園內,以象棋作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玩家各發放4顆棋子,輪流摸棋子1顆後放出,放槍者要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由其餘三家各給付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進益、高文雄、廖明乾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許速靜、陳玉如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050元、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蔡志偉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棋1副、賭資1050元,則係被告等人所有,均為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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