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上維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上維先前與其妻兒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該住宅區屬住戶密集式且通風不易之L型無尾巷。郭上維因妻兒離家及其他生活壓力致心情鬱悶而萌生自殺之意念,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一般俗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空氣中瓦斯氣體如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甚至因而引發火災、爆炸,如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氣體逸漏於外,瀰漫於上址屋內,將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危及鄰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將上址屋內原置於廚房之20公斤裝家用瓦斯桶1桶搬至房間,開啟瓦斯桶開關造成瓦斯外洩後隨即入睡,使瓦斯氣體瀰漫於上址屋內,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房東兼鄰居 顏洪錦簍 聞到濃厚瓦斯味,發現源自郭上維上址房屋,遂先打開上址房屋未上鎖之大門及窗戶後,再委由 顏怡然 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報警,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進行周邊住戶人員疏散,並將昏睡之郭上維救出後送醫,幸未釀成災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郭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顏洪錦簍於警詢之證述。
㈢110報案紀錄單1份、執勤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以漏逸蒸氣、電氣、煤氣
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具體危險狀態存在與否,並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而瓦斯具有易燃性,空氣中瓦斯氣體如達一定濃度,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甚至因而引發火災、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房屋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外洩瀰漫屋內,迄鄰居顏洪錦簍於當天下午嗅及濃厚瓦斯味而報警處理,期間已歷經數小時之久,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導致該處環境隨時可能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燃爆釀成火災之高度危險狀態,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當之威脅,尤以事發地點為住戶密集式住宅,房屋緊鄰,且位居通風不易之L型無尾巷,此據被告及證人顏洪錦簍陳述在卷(警卷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9頁),倘發生火災爆炸勢必波及整個住宅區,足認被告上開漏逸瓦斯氣體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妻兒離家及其他生活壓力致心情鬱悶而欲輕生
,竟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未思及住處周遭住戶甚多,即以漏逸瓦斯氣體方式尋短,致生公共危險,幸因鄰居顏洪錦簍及時發覺並委請他人報警,始未釀成重大災害,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瓦斯桶1桶,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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