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46號受裁定人 蘇源 和即原告受裁定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0元(計算式:20800×4/5=1664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6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