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典前因犯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復經該院就前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於一0九年二月五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嗣於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揭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 方明山陳金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義典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方明山、陳金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李自在 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刑,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方明山被竊部份已由被告之雇主李自在代為賠償新車、被害人陳金美被竊部分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皆未提告究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已由被告之雇主李自在代為賠償新車等情,有被害人方明山於警詢供證在卷(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竊財物宣告刑及沒收一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十七時前不久之某時臺南市○○區○○里○○○○○○○號一樓方明山(未提告)被告黃義典於附表左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方明山所有且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臺既遂。腳踏車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至五千元)黃義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一0年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臺南市○○區○○里○○○號「大七股超商」前陳金美(未提告)被告黃義典於附表左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金美所有且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一臺既遂。腳踏車一臺(價值約五千元)黃義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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