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於當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及倒數第3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2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本案酒後駕車之距離、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告張得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得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9日22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部落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建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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