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與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 李氏翠 ,均應予以更正)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乙○○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以臺語「ㄨ你娘」等穢語辱罵甲○○○,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查被告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以臺語「ㄨ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該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顯對告訴人精神構成不法之侵害,自屬違反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條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
保護令而違反之;⑵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反以不堪字眼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莫大之壓力,惟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