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王富茂 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自92年1月20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8.93%減碼年息3.73%合計為年息5.2%浮動計息,嗣後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富茂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王富茂清償所積欠借款並經本院強制執行,後,於96年3月29日進行分配,除受償執行費用11,000元及部分本息759,344元外,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訴外人王富茂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並提出借據、本院95年度執儉字第2731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