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盜版韓劇光碟「天國之樹」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天國之樹」係愛得(起訴書誤載為愛「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得公司)向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重製、出租、銷售VHS、VCD、DVD獨家權利之視聽著作物,未經愛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竟意圖散布,於民國(下同)
96年2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巷108之1號5樓住處,上網利用「ss_bo588」拍賣帳號刊登,其之前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愛得公司授權重製之視聽著作「天國之樹」光碟照片及拍賣該盜版光碟之訊息。愛得公司發現上情後,遂派人於同年月14日上網利用「hp987321」代號,以新台幣150元之價格得標購得上開盜版光碟,並以「 林孟涵 」名義將價金匯入甲○○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甲○○遂於翌日將該盜版光碟郵寄予「林孟涵」。愛得公司為此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於96年3月20日下午到案說明,甲○○並提出盜版「天國之樹」光碟1片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愛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愛得公司享有前述著作之重製權,扣案盜版韓劇光碟1片,係未經該公司同意而重製之視聽著作,亦經該公司代理人 李家慶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無訛,且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許可契約書、匯款執據、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以上均影本)、網頁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盜版光碟1片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為貪圖小利,明知係盜版光碟仍意圖銷售散布,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小;惟被告素行尚佳、販賣之光碟數量並非龐大,犯罪時間亦非長久,犯罪所得尚微,且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就其犯行確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盜版光碟1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