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3年11月24日、94年4月29日,各以93年度基簡字第968號、9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其於94年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旁山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3月31日晚間9時50許,員警據報前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大佛前停車場取締青少年集體械鬥案件時,甲○○適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從而,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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