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丙○○
甲○○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丁○○被訴涉嫌恐嚇乙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獨任審理)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440號股別:正股原告丙○○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原告甲○○住基隆市○○區○○街○○巷○○號被告丁○○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被告乙○○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為上列被告涉嫌共同恐嚇案件,附帶提出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二人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由被告丁○○駕小客車載乙○○,行經基隆市○○街○○巷○○號,見原告丙○○、甲○○夫婦行經該處,丁○○即煞停小客車,二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車喝令原告夫婦站住,並恫稱「慢慢整死你、出社區就給你們好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安全,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甚詳,蒙鈞院96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受理中。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偉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為害於安全,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斟酌被告二人所為之恐嚇犯行,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認應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為適當
三、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謹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具狀人:丙○○
甲○○